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颁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笔者根据2006年我院案件质量评查情况,略作以下浅析。
一、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遗漏当事人,遗漏了原告或者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为案件原告,但此司法解释施行后,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称为“赔偿权利人”,其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照此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质量评查情况显示,我院部分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认真领会落实该司法解释,其所审结的案件,尤其是部分受害人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存在遗漏原告的现象,没有列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需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原告。如(2006)浔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韦坤明诉被告覃辉、覃克能、广西运旅交通集团桂平顺达汽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韦坤明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与妻子唐美凤于2004年8月19日生育儿子韦祖荣,2006年4月7日生育女儿韦惠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韦祖荣、韦惠雅虽是未成年人,但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均可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作为侵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健在的情况下,单列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作被告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未所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当未成年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将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父母亲均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实体处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施行,由于理解出现偏差,各地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也不尽相同,但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来处理。我院审结的此类案件中,实体处理方面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不尽相符的地方有如下几方面:
1、责任分担错误。这体现在两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过错第三人伤亡的案件中,受伤的无过错第三人作为原告以两部机动车的车主或肇事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我院有判决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是由于两部机动车相碰撞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唯一的,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在此基础上,应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两部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或原因力大小确定每一方的赔偿份额,然后再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责任分担不当的另一面是应判决承担按份责任的却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如摩托车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是一种不作为的过失,并不必然产生损害结果,而是与他人的驾车行为间接结合才产生事故损害,与驾车肇事方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
2、确定赔偿数额参照的标准不统一。表现在有的判决按事故发生时的计算标准,有的判决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标准确定,有的判决实际上参照的是2005年度的计算标准却表述为参照2006年度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如2006年6月1日施行的计算标准,是按照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05年度有关统计数字而制定的,在判决书中表述时应表述为“参照2005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当事人起诉时新标准未出台或不知道新标准已出台而按旧标准计算的,开庭前应向当事人释明。
3、对具体赔偿项目计算不准确。如对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不准确,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受害人有两个以上需要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也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是受害人在伤残或死亡之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扶养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总额,也不是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的相加。如受害人和4个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9年、11年,2005年我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350元,那么,在9年的这一段相同扶养年限内,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2350元,9年后的另一被扶养人2年的生活费另计算。此外,对未成年人的扶养费计算至年或月均是不准确的,因为未成年人的扶养费是计算至未成年人满十八周岁止,所以应从死亡或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天,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应计算至年。再有,有些案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准确,特别是原告有多处伤残的。如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并不是简单地把伤残八级部分的赔偿金和十级部分的赔偿金分别计算后再相加,而是应按自治区高院关于多处伤残的有关规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