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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被扣所受损失,车主索赔应否支持?
作者:陆福媛  发布时间:2011-02-28 23:07:2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8月22日,陆金金驾驶摩托车与陆喜喜驾驶的桂B10676货车在桂平至麻垌的公路上碰撞,造成陆金金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平市交警大队扣押了桂B10676货车,并认定陆金金、陆喜喜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陆金金的亲属陆清清等人基于索要赔偿款,于同年9月14日向桂平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继续扣押货车。法院经审查认为陆清清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等有关法律规定,于是裁定,对陆喜喜挂靠柳州市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桂B10676货车予以扣押。而陆喜喜在收到扣押货车的裁定后,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供担保以解除扣押货车的财产保全措施。后来,陆清清等人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31997元后,于2007年12月20日同意解除对货车的扣押,法院裁定解除对货车的扣押。陆喜喜于2007年12月28日签收解除扣押裁定书。至此,陆喜喜领回被扣押的货车便是,但陆喜喜至今仍未领回货车,他认为货车被扣致使停运,造成了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坏损失共263491元,他要索赔。

  那么陆喜喜的索赔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评析]

  一是向受害者亲属索赔。陆喜喜认为桂B10676货车被扣,是由于陆清清等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导致的,所以货车的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坏损失应当由陆清清等人承担,于是把陆清清等人告上了法院,要求判令陆清清等人赔偿。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喜喜是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死者的亲属陆清清等人为因索要赔偿款,认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肇事货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陆清清等人申请扣押肇事货车,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因此无需对货车在扣押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虽然后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了款项,但那是为了使受害者得到及时赔偿,并不表示陆喜喜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于陆喜喜而言,他在知道货车被扣押后,不申请复议,不提供担保以解除扣押措施。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0年6月7日,法院作出了最后的裁决,驳回陆喜喜的赔偿请求,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

  二是提出国家赔偿。2011年1月19日,陆喜喜以法院裁定扣押桂B10676货车违法为由,提出了要求确认扣押货车行为违法,要求国家赔偿。笔者认为,法院裁定扣押桂B10676货车,是基于当事人陆清清等人要求扣押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法院在拟采取措施时,桂B10676货车已被交警大队扣押并停放在某停车场,不是正在运输途中的车辆,可以继续扣押该车,继续停放在某停车场。而陆喜喜在法院裁定扣车后,完全可以提出异议或提供担保以解除扣押措施,但他怠于行使。可见法院裁定扣押桂B10676货车是有法可依的,扣车行为并不违法。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法院裁定扣押桂B10676货车的时间是2006年9月14日,也是陆喜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而陆喜喜于2011年1月19日才提出请求国家赔偿,显然他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陆喜喜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责任编辑:陆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