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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日英等六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纠纷一案
作者:杨焕雄 蔡俊波  发布时间:2011-11-11 10:06: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杨日英。

  原告陈永强。

  原告陈富强。

  原告陈香月。

  原告陈映月。

  原告陈扬强(又系上列杨日英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卓某,支公司员工。

  2009年1月31日20时20分,覃高翼驾驶登记在覃伟锐名下的粤Y1191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04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161KM+200m处,遇原告亲属陈圣理由客车行向的公路左边横过右边,覃高翼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客车车头右角与陈圣理发生碰撞,造成陈圣理当场死亡,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09)第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高翼未取得中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车上路;陈圣理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约定覃高翼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

  另查明,死者陈圣理(61岁)与原告杨日英是夫妻关系,与原告陈永强、陈富强、陈扬强、陈香月、陈映月是父子女关系。2008年12月21日覃伟锐的粤Y11916客车于2008年12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24时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原告损失,参照2008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均纯收入3224元以19年计算为61256元,丧葬费以职工平均工资1825标准元,以六个月总额计为10950元,合计72206元。

【审判】

  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告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二是本案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几种情形,但其不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损失。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才不需承担责任,否则均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规定,死亡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尽管在交警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时,被保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而本案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为72206元,两项合计并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综上分析,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合同责任及保监会的复函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不予以采纳。

【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粤Y11916号中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日英等六人经济损失72206元。

案件受理费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被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除受害人受伤需抢救,保险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垫付责任外,对于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2007年4月10日,保监会复函深圳保监局(保监厅[2007]77号)第二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从上述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可见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均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三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垫付抢救费用,而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可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法律明确规定不承担责任的只限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对人身伤亡的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才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则,既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中的保险条款和保监会的复函与法律、行政法律相抵触,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杨焕雄 蔡俊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