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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赔偿也要有理有据
作者:陆福媛  发布时间:2012-03-16 16:47:19 打印 字号: | |
  2011年10月28日,张某称桂平法院15年前在债权人未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裁定查封其所有的房屋,导致其不能将房屋出租、抵押、变卖。张某认为这个查封作为是违法的,要求法院赔他20万的损失。

  [案情]

  由于张某未能按时支付桂某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润, 1995年2月7日, 张某与桂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自愿将彼此原为联营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并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桂某公司借款2百万给张某搞船舶运输业,借款期限为1995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抵押物有3间房屋4艘货船。

  借款到期后,张某仅归还2万,余款未还。1995年7月24日,桂某公司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当日,法院作出裁定,对借款抵押物予以查封(对房屋的查封采取活封形式,即查封期间,允许居住、使用)。第二日,张某签收了查封裁定。张某收到裁定后,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供担保以解除查封措施。随后,案经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张某欠原告桂某公司2百万,被告愿意自1995年9月开始,每个月归还本金7万元,同时结清该笔本金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如有一期不按约定归还,则由法院依法处理抵押财产。据此,法院作出了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因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1996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期间,法院准予张某自行变卖了4艘货船,所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但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抵押房屋未被处理。1997年起案件的执行搁置。

  [评析]

  道理上,法院对房屋的查封只是活封,允许居住、使用。法院为了保障抵押债权得以清偿,当然不允许抵押人私自出租、变卖,如要出租、变卖必须经法院同意,目的在于控制所得用于还债,但至今张某尚未完全清偿拖欠桂某公司的债务。

  根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这些条文规定,人民法院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张某的房屋属于借款抵押物,抵押债权人桂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还款,即使桂某公司未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为了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张某转移、变卖抵押房屋,也为了日后生效判决或调解协议得以顺利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查封抵押物房屋等财产,因此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法院裁定查封房屋的时间是1995年7月24日,也是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而张某于2011年10月28日才提出请求国家赔偿,显然他的请求已超过时效。

因此,张某的赔偿申请既没道理也没根据,最终被法院驳回。
责任编辑:陆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