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理李某。2011年5月,李某个人与被告梁某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及担保公司作为被告梁某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梁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梁某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给李某的则不计利息。如梁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给李某,每天另需支付应付利息的30%给李某。同时,担保公司有义务代梁某清偿借款本息给李某,担保公司在代梁某清偿债务给李某后有权依法向梁某追讨,陈某应与梁某一起共同向李某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由于梁某不按期还款,担保公司代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给李某。2011年9月,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某及担保人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支付担保补偿金5600元。
上述案例当中,李某作为担保公司的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让担保公司作为他人作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其个人独有债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呢?
对上述案例中的担保公司,我们不妨作两种假设:
1、某担保公司为自然人一人有限公司情形下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假如某担保公司为自然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即是李某一人。作为对债权人的义务承担主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某担保公司为梁某提供担保和替梁某还款给李某,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来实施,那么就出现这种情形:李某借款给梁某,同时又同意他的担保公司为梁某担保这笔债务,相当于自己的公司为自己的债权作担保;担保公司还款给李某,实质上是李某自己还钱给自己。我们看不出这种“自己还钱给自己”的行为有什么意义,除非是为了洗钱。如果某担保公司不替梁某还款给李某,李某需向法院起诉债务人梁某及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担保人陈某,也就是说,当李某将某担保公司列为被告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李某,开庭审理时李某该坐在原告的位置还是坐被告的位置?法院根本无法解决这一难题。这种自我交易行为起诉到法院后就会出现“自我诉讼行为”,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因此,这种自我担保行为的效力也应为法律所否定。
2、担保公司为法人股东一人有限公司情形下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法规定,可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但某一法人股东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时,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投资主体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当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不设股东会的,当股东作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即投资人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即可。但投资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签名前是否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对禁止关联行为的规定,学术界对关联交易的探讨较多的是董事自我交易。所谓董事自我交易,是指在所任职公司实施或打算实施的交易中,董事是对方当事人或在对方当事人中拥有特定的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董事与公司从事交易时,极有可能利用公司“内部控制人”的支配地位和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利益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人认为,董事与公司间的自我交易不仅仅指的是董事本人与公司间的交易,还包括与董事存在某种可能影响交易之公正性的关联关系的个人或者企业,即董事关联人与公司间的交易。如果仅将董事自我交易的一方当事人限定为董事,则董事完全可以通过其关联人与公司交易而隐藏利益冲突和规避法律,达到实现个人利益的目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从条文看,该案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是担保行为是否经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二是担保行为是否经董事会的同意。
如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李某实施的某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就有可能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并没有就一人有限公司情形下的关联交易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将来在修改公司法时进一步对此行为作出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