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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执行案件谈谈民事执行权的法律性质

作者:王冰梅  发布时间:2012-11-09 09:57:29 打印 字号: | |
  张某与李某是夫妻,2010年5月,张某向王某借款30000元炒股,因亏本未能按期还款,王某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偿还借款30000元,法院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给王某。判决生效后,张某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履行义务。法院在执行期间冻结了张某妻子李某的银行账户资金30000元。李某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其账户资金不妥,要求解除财产保全。

对李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张某与李某均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与与张某明确约定此笔债务为张某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法院冻结张某妻子的存款并无不妥,因此应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债务是否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应通过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后作出认定,但该判决并没有判定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也不是判决中的义务人,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又没有追加申请李某为被执行人,如在执行阶段中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经主张、答辩、举证、质证即认定案件事实,驳夺了被告的抗辩权,相当于未经审判就作出一个新判决,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因此,法院在执行阶段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冻结李某的存款超出了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范围,李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正当,应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执行权是执行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根据执行依据确认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就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事项作出裁决的司法强制权。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都是司法权,但它们在执行活动和审判活动中各自承担着不同的任务,采用不同的方法,实施其公力救济。司法权的设定旨在使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解决民事纠纷,审判机关依法做出裁判以解决纠纷,而纠纷的最终解决是要看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得到履行,如生效裁判没有得到履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不能说纠纷已解决,而纠纷得不到解决,就意味着司法的权威受到挑战。因此,保障法院生效裁判的实施,就是保障司法权的落实,对司法权进行保障的权力,必须具备司法职能的特性,必须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否则起不到保障审判权的作用。但民事执行权的扩张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是有限度的扩张,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上述案例中,除非张某的妻子李某自愿替张某履行义务,否则不能直接执行李某的财产。
责任编辑:王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