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梁先生在ATM机取款卡未退出时,被三名犯罪嫌疑人挟持抢走借记卡。梁先生立即报警并先后3次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挂失,最后一次终于成功,但期间已被犯罪嫌疑人领取、转账、刷卡消费共51327元。为此,梁先生将银行诉至法院。经审理,桂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行偿还梁先生存款33309元,并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2012年3月19日约20时30分,梁先生在桂平市某银行ATM机取款卡未退出时,被三名犯罪嫌疑人其中两人挟持离开ATM机,一人对借记卡密码进行修改并抢走借记卡逃离现场。随后,梁先生立即报警并向银行客服电话挂失。第一次挂失时间为20时36分至20时42分,梁先生说明借记卡被抢,在业务代表确认梁先生要求按照用身份证非正常挂失并核实相关信息同意帮梁先生办理挂失后,因输入密码不正确电话通话中断,而期间的20时37分至20时39分,梁先生的借记卡被犯罪嫌疑人在ATM机分九次取款共18000元。第二次为20时43分至20时46分,同样因为输入密码不正确通话中断。第三次为21时14分,挂失成功。但在梁先生第二次电话要求挂失结束至第三次电话要求挂失期间,犯罪嫌疑人已从借记卡转账、刷卡消费共33309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先生在被告某银行处办理储蓄存款借记卡,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存款的合同关系,银行应为梁先生的储蓄存款提供安全保障。梁先生在借记卡被挟持抢走后报警并向银行客服电话要求用身份证非正常挂失,第一次挂失,业务代表已完成了整个挂失操作规程,并同意为梁先生办理挂失,但因密码不符,电话中断。根据银行作出的关于规范客户服务中心人工辅助挂失银行卡的规定,在核实相关信息后,应为梁先生办理口头挂失业务,立即停止支付该卡的储蓄存款,但业务代表没有为梁先生采取非正常挂失的紧急措施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造成梁先生的借记卡被领取、转账、刷卡消费共51327元。但在第一次挂失过程中的20时37分至20时39分里,业务代表尚在核实相关信息未完成挂失操作,梁先生的借记卡已被犯罪嫌疑人取款18000元。这18000元的损失是挂失操作未完成,银行对此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梁先生第一次要求挂失通话结束时,银行业务代表已完成了核对挂失操作,只是在支付密码不对的情况下中断了通话,没有按规定为原告挂失,造成梁先生从第二次电话要求挂失结束至第三次电话要求挂失被犯罪嫌疑人转账、刷卡消费共33309元,对此损失,银行负有过错的责任。
●相关法律
《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案中,银行受理梁先生挂失后,没有作出应急措施立即停止支付挂失卡号的储蓄存款,导致梁先生的借记卡存款被犯罪嫌疑人转账、刷卡消费共33309元,梁先生的此项损失过错责任在银行,银行应当承担偿还梁先生此存款损失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其中,梁先生的借记卡被领取18000元的损失是在业务代表核实相关信息,挂失操作未完成时,因此对此项损失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