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为审判监督程序,其中,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因原审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进入再审程序的;二是因当事人或者案件外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决定立案进入再审程序的;三是因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的。但是,第一百九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从条文的字义上理解,第一百九十九条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与第二百零六条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似乎存在冲突,因为,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决定再审的案件也属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那么,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否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第一百九十九条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应该理解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裁定决定再审前)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只有这样理解,才不至于与第二百零六条相冲突,而且,法院决定再审前,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合乎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