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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措施探析
作者:王冰梅  发布时间:2014-01-15 16:38:49 打印 字号: | |
  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明确规定了财产保全的措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还不太清楚各种保全措施之间有何区别,常常不加以区分地使用。为了厘清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误区,有必要对财产保全措施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

  (一)查封。查封是指在保全的财产上贴上人民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移动和处分。查封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所保全的财产。

  (二)扣押。扣押一般是把保全的财物运到其他可以便于保存的场所,加以扣留,从而使被申请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但也有原地进行的,如扣押船舶、航空器等。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扣押的对象只能是动产。采取扣押财产措施可能会造成被申请人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保证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同时又不至于使被申请人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在采取上述方法还不能达到保全目的情况下,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查封措施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和任何机关均不得对同一标的物重复查封。但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保全措施解除后转移财产以致造成其他法院无法对该标的物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创设了一个轮候保全的办法,即是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先前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三)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不准被申请人支取或使用有关存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第104条、第10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以下财产保全措施:1、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它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变卖后保存价款。2、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办法,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3、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债务人清偿,如果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二、司法实践中的误区

  (一)查封等于活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为了最大限度减少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和因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不便,而采取灵活变通的办法,比如在查封房屋时将房屋交被申请人保管且可以使用,还有在查封某工厂时将厂房、机器设备等交由被申请人保管且允许继续生产经营,这种做法行话称之为“活封”,其社会效果曾得到普遍认可并推广应用。渐渐地,有人就将查封等同于活封,当申请人申请查封时习惯做法是裁定“查封登记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车辆”,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既不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又不在房屋及车辆上贴封条。其实,这种做法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查封”,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1条规定的“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说,这种做法下的“查封”的财产一旦出现毁损,法院则难以撇清干系。本人认为,当当事人申请查封房屋或者车辆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询问其真实意思是申请查封还是申请禁止财产转移,并让其在申请书上明确请求;然后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定,如申请禁止财产转移的裁定书应表述为“登记在某某名下的房屋(或车辆)不得转移产权”。

  (二)查封与扣押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按照条文意思,查封与扣押肯定是不同的。实践中,不论是采取查封还是采取扣押等保全措施,法院都会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但法院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时也会有效果重叠之处,如查封是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移动和处分所封财物;扣押也有原地扣押的,不准任何人占有、使用和处分所扣押财物;尽管表述不一样但法律效果是一样的。比如公安交警部门将事故车辆先行扣押在某保管场所,在交警部门放行车辆前法院又接着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的,法院不论是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一样,即被申请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所保全的车辆,因此不能说只有扣押的车辆不能放行而查封的车辆可放行。

  (三)查封与扣押不能同时适用。查封与扣押都是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有人认为对同一涉案标的物不能同时适用查封、扣押保全措施。本人认为这个说法不全对,而应视所保全的标的物的情况决定。因为从查封和扣押的对象看,查封的对象是不动产和动产及其他权益,而扣押的对象只有动产。对动产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也可以采取扣押措施,当然必要情况下也可以同时适用查封、扣押措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查封与扣押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标的物。所以说,只有申请保全的财产是不动产及其他权益的才不能同时适用查封、扣押措施,而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动产且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是可以同时适用查封扣押措施的。

  财产保全措施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确适用这一制度,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的参与诉讼,充分行使诉权,维护合法权益,进而提高审判、执行效率。
责任编辑:王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