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与以往不同的是,两辆车并未发生任何碰撞,女子是为了避让对方车辆而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从而导致受伤住院。为此,该女子将对方司机告上法院。近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纠纷案件,以被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为由依法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赔偿该女子经济损失3万余元。
2013年7月9日,原告朱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车上搭载两人)由桂平市桂南路往地税局方向行驶,至地税局路口处,在左转弯往地税局路口过程中,遇到被告冯某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牵引搅拌机和机械升降桥由对向驶来,原告朱某发现后将车辆往左边路边进行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车辆撞上左边人行道,并连人带车往右边倒地,造成朱某受伤。被告冯某发现原告朱某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后,将其车辆往右边路口进行避让,在这起事故中两辆车及车上的人员都没有发生任何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0多万元。其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朱某诉至桂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冯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7万多元。对此,被告冯某答辩称,在发生本次事故的过程中,被告所驾驶的拖拉机牵引搅拌机和机械升降桥并没有与原告朱某驾驶的电动车及车上人员发生任何碰撞,造成原告的伤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超过规定人数,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非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拼装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 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直接的碰撞,但原告朱某是为了避让对方,避免直接碰撞才撞上人行道,并造成了自身损害。所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至,所以,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法院经核算,认定原告朱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5268.64元,因此依法判决被告冯某赔偿42107.46元给原告朱某,抵减已支付的4013.70元,被告还应赔偿经济损失38093.76元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