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8月,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黎金星、黎有汇二人应返还满立芬等7人1240万元。经多次催还无果后,满立芬等人将黎金星二人告上法庭。经调解,黎金星二人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尚欠满立芬等7人的1240万元款项及利息。由于黎金星二人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黎金星二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一幅,并按法定程序作出拍卖土地的裁定。得到消息的黎金星以此前已与莫光照等18户案外人达成买卖该涉案土地的协议,18户人家也为此交付了部分订金为由,向法院申请自行变卖该幅土地。经申请人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莫光照等18户案外人向法院账户汇入买下该幅土地的70%余款共计1097万元,并由法院将该笔款项全部退给申请人。2014年3月20日,双方款项交付完毕后,法院依法作出了解除土地查封的裁定,由黎金星二人与该18户案外人办理买卖该幅土地的相关过户手续。
2014年5月,另案原告陆颖枫因向黎金星、黎有汇二人追讨300多万元欠款不成,将黎金星二人告上法院,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诉讼过程中,法院按法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黎金星二人名下的上述土地一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法院又对该幅土地予以查封,莫光照等18户无法继续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向法院提出异议,以土地已转卖给自己为由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幅土地的查封。
【分歧】
陆颖枫与黎金星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阶段查封土地的效力自动转为在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因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围绕法院能否继续查封涉案土地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莫光照等18户案外人虽声称已经买下该幅土地,但直至目前,该幅土地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依然在黎金星、黎有汇两名被执行人名下,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债权,应依法继续查封黎金星二人名下的该幅土地;
第二种意见认为,莫光照等18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黎金星、黎有汇二人的土地买卖行为符合法律且获得法院认可,案外人已经交付涉案土地的全部购买款项并交纳了相关税费,且该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程序性工作已经完成,应确认土地已实际归案外人所有,法院应解除对该涉案土地的继续查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莫光照等18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黎金星、黎有汇二人的土地买卖行为符合法律且获得法院认可。2014年2月,经法院准许,黎金星、黎有汇将涉案土地执行变卖给莫光照等18户案外人,且案外人随后将全部土地转让款交到了法院,由此,法院才作出解除对该土地查封的裁定,以便案外人能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法院准许黎金星、黎有汇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土地变卖给莫光照等18户案外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为善意购买,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莫光照等18户案外人已经付清购买土地的全部价款,并在办理该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履行了义务,相关部门也按程序正在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之所以迟迟未能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是因为契税的问题,过错方为黎金星等二人,而非案外人。因此法院应不得再对该幅土地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已对涉案土地依法处置完毕,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重新处置,莫光照等18户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查封等执行行为。(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