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2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男子黄某太在路边砍竹子,断掉的竹子横跨在道路上空,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法院经审理后以该男子未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其担责2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12.77元。
2014年10月9日9时多,被告戴某驾驶一辆多功能拖拉机从304省道的石龙镇黄塘村路往黄塘村民委员会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恰遇黄某太在路边斩断一条竹子并横跨在道路上空,由于没有控制好车距,导致车厢右边的护板碰刮到了竹子,造成竹子弹伤了正在路边砍竹子的黄某太及旁观的原告黄某领。经诊断,原告黄某领为轻型颅脑损伤、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肇事车辆为戴某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戴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500元。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太在斩断竹子横跨时并未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应认定黄某太在本案当中存在过错行为。
被告戴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操作规范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太砍断竹子时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据此,法院认为民事责任应由黄某太、戴某依照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经核算,原告黄某领的经济损失为31086.01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共15522.14元给原告;被告戴某应赔偿经济损失12451.10元给原告(已支付的12500元应予以抵减);被告黄某太应赔偿经济损失3112.77元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