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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自制“脚手架”施工致伤责任应如何分担?
作者:黄文媚 谢晓隽  发布时间:2015-04-10 18:18: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承包商某建设公司承揽了桂平市某医院住院楼的建筑、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建设,而建设公司又将此工程的内、外墙批荡工程分包给陈某,陈某又再将所分包的内、外墙批荡工程的抹灰工程分包给梁某等人包工施工建设,按每平方米7-7.5元结算工钱。2013年5月30日,梁某在抹灰作业过程中,从自行订造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131天,共花费医疗费47536.50元(承包商某建设公司已垫付)。梁某因与承包商建设公司、分包商陈某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将二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万多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为医院住院楼的抹灰行为与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受陈某雇佣为其所分包工程抹灰,提供劳务,陈某按约定向梁某支付劳动报酬,故梁某为医院住院楼抹灰的行为是雇佣关系,梁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承包商某建筑公司、分包商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按照分包商陈某的要求为其工程抹灰,抹灰完成交付后,陈某给付抹灰工程价款,双方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而在梁某住院期间,承包商某建设公司已支付梁某的医疗费(47536.50元),在本案中,承包商某建筑公司、分包商陈某只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它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本案中,陈某将所分包工程的抹灰工程再次分包给梁某等人,按每平方米7.5元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商建设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陈某施工,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的责任。被告陈某没有经过被告建设公司同意,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梁某等人,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的责任。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陈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抹灰过程中存在危险,但其在承揽抹灰工程中,在没有确保抹灰使用的高凳能够安全使用,并配备足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贸然在高处进行施工,导致从高凳中跌落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责任编辑:黄文媚 谢晓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