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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明力比较
作者:甘国超 严静  发布时间:2015-04-17 15:17:16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讼中遇到像物证、声像资料鉴定和土地、房地产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通常要借助鉴定机构予以专业帮助,这就需要委托鉴定。根据委托的主体不同,委托鉴定分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法院委托鉴定两种。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把鉴定结论作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法院委托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我们知道,鉴定是一种专门性的活动,需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而在司法鉴定实践中,我们又常常碰到以下疑问: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谁的证明力更大?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该怎么办,能否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

  一、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谁的证明力更大?

  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取得的鉴定结论还是法院委托鉴定取得的鉴定结论,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规定可以说明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只要符合"三性"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综合以上几条规定可知,鉴定意见因委托主体的不同,证明力也是有所不同的。比较《证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对两种鉴定结论不服而欲申请重新鉴定的难度不同,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更高,申请重新鉴定的难度更大。当对同一事实出现两种不同鉴定结论时,因法院委托鉴定在程序和法律依据上更具有正当性,法院通常都会采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可见在证明力或公信力上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是低于法院委托鉴定的。

  法院委托鉴定比自行委托鉴定具有更强证明力主要表现在法院委托鉴定相比自行委托鉴定具有更正当的程序、更真实可靠的检材等优势:

  1.法院委托鉴定比自行委托鉴定具有更正当的程序。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的鉴定人,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人名册中合意选定;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的,则由法院随机选定。而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人是由当事人自己选定。而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人其资格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监督,法律程序上显然更弱。

  2.法院委托鉴定比自行委托鉴定提交的检材更真实、可靠。法院委托鉴定提交给鉴定人的检材,须事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程序。而自行委托鉴定只须单方向鉴定人提交检材,未经法院组织质证、认证程序,当事人难免进行利己的取舍,导致鉴定意见不够客观、不够真实。实践中,自行委托鉴定的动机一般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案件的确急需鉴定,当事人担心法院委托鉴定会错过鉴定黄金时机;第二种,当事人目的不纯,企图通过自行委托鉴定弄虚作假,以得到利己的鉴定结论。这两种情况中任何一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即使是中立的,另一方当事人通常也会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通常也会准许。可见,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律效力通常也是相对低下,而且常常要面临着重新鉴定的命运。因此在诉讼实践中,要消除一方对另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公正性的怀疑,就应该尽量选择法院委托鉴定。

  二、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服,能否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不服,不得以鉴定机构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鉴定结论无效。鉴定人只能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理由如下:

  1.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知,民事主体之间只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地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甚至被称为“证据之王”,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但是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采信鉴定结论并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还要取决于委托法院的审理。故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服而单独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一切诉讼,必须具备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也叫诉讼对象,是指当事人讼争的内容,也就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因此,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范围。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质证时提出该证据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的问题,请求审理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当事人不得针对不属于诉讼标的鉴定结论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坚持起诉,应向当事人解释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理由,如果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错误受理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要高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实践中,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也通常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也通常会准许。因此,当人事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律效力通常是低下的,而且常常要面临着重新鉴定的命运。所以在诉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想要节约诉讼成本,选择证明力相对较大的法院委托鉴定无疑是一个更理智的选择。
责任编辑:甘国超 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