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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跌落水塘身亡 塘主家长共同担责
作者:廖锐琼 肖哲  发布时间:2015-04-17 15:19:29 打印 字号: | |
  两名小学生放学回家途中,路过同村村民开挖筑起的水塘,不幸跌入其中溺水身亡。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挖塘村民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共计68855.2元给原告,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近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岁的小余是桂平市麻垌镇村民杨某和黄某的儿子,2014年6月26日下午五时左右,小余与邻居小琳(女,2005年11月8日出生)一起路经被告杨某某等四人筑造的水塘边通往村里的养猪场、水田耕作区的小路时,因此时正值雨季,水塘水位升高而将该小路沉没约0.8米深,小琳、小余二儿童通过该小路时不幸跌入水塘中溺水。原告黄某发现后,立即向附近村民呼救。附近村民闻讯赶到将两儿童打捞起,但此时已经无力回天。事发后,经村民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数额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四名被告辩称,其筑造水塘,是在一个较偏僻地方,小余、小琳两孩子所经过的小路,是被告一家人为了交通便捷,而自行挖锄一条泥路,只供被告家人出入,更不是本村屯的村民必经之路。同时,该水塘不是对外开放的娱乐场所,被告认为不需在水塘边加放危险标志,因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筑路造水塘,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的通行、生产、生活等安全需要,不能单纯为了自家通行;同时在雨水多发季节时期,被告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降低水位,致使事发当日二儿童经过的小路沉没,两人不幸跌落水塘中溺水死亡,被告依法应对小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小余的法定监护人,对小余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其身体健康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其监护责任,以致造成本次二儿童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

  最终,桂平法院依法判决四名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62855.2元给原告,并一次性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贵港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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