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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银八千元不翼而飞 男子状告银行举证不足被驳回
作者:甘国超 廖锐琼  发布时间:2015-06-12 15:15:50 打印 字号: | |
  家住桂平市的陆某去年年底发现自己从不离身的银行卡上有8000元不翼而飞。经查,原来这笔存款被浙江快捷支付宝分三次盗刷。随后,陆某向警方报案并将开户行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8000元以及利息损失。近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以陆某无法举证证明银行存在过错为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陆某诉称,其在某银行桂平市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健康储蓄卡,2014年12月17日查询该账户,发现存款少了8000元。后经银行提供交易流水账单发现,陆某的存款被浙江快捷支付宝分别盗刷1元、5000元和2999元。原告陆某认为,其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并存款,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丢失银行卡,也未将银行卡及密码借给或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在异地及网上消费支付,且处于严密保管状态。被告对存款负有安全保障责任,被告保障不当致使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全责。

  被告银行辩称,原告陆某在银行申请开通了电子银行服务中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以及短信通知,并预留了手机号码,认证工具选择E-TOKEN 手机交易码(手机交易码将发到客户资料中的手机号码中)。凡使用正确的客户身份识别标识和身份认证方式进入中国银行电子银行系统使用电子银行服务的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合法有效凭据。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只有其本人知晓,银行并不掌握。电子银行用户名、相关密码和认证工具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电子银行服务才能完成交易。由于使用人正确输入了陆某的用户名、相关密码和认证工具等,应视为陆某的本人交易。陆某未知密码泄露,又不能证实是银行的原因造成,故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而且,原告陆某在事发后第5日才报警,说明其本人对该网上交易行为知情,陆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存款损失与银行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但是,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并不是只由银行单方承担,储户本身亦应当承担保障自身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原告陆某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时的相关约定,要进行网上支付,至少要通过两道安全认证,其一必须输入正确的账号以及网上支付密码,其二必须输入正确的手机交易码。网上支付密码由原告陆某自己设定,当地银行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手机交易码只能在原告自己绑定的手机上才能显示,也只有该手机的持有者才能得知,原告的举证无法排除因自身不注意安全而无意中泄露网上支付密码和手机交易码的可能。特别是手机交易码,当进行网上支付的时候,必须输入绑定手机上显示的交易码才能进行支付。原告在存款被转走后已注销该绑定手机号,在庭审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原持有的手机号在2014年12月17日是否收到手机交易码。因此,根据原告的举证,无法确定存款被他人盗走是由于银行的支付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该举证不足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8000元及利息损失,举证不足,遂依法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甘国超 廖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