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1日,针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桂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无视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擅自将法院已裁定扣留的工程款拨付给被执行人的行为,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由建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
2010年年初,黄某通过关系了解到桂平市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有工程项目需要建设。为获取中介酬金,黄某与杨某签订了“中介酬金协议”,约定:由黄某牵线撮合,帮助杨某承包到食品公司的建设项目;杨某则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向黄某支付22万元中介费。2012年,工程完工后因杨某没有履行中介费支付义务,黄某向桂平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审理,法院判决杨某应支付居间报酬款22万元给黄某。判决生效后,黄某又向桂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面对执行法官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杨某并没有按要求履行中介费支付义务。执行法官多方查询,也没有发现杨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经走访调查,执行法官发现,杨某是以建筑工程的名义承建食品公司工程项目的。因此,食品公司的项目完工后,先由食品公司与建筑公司结算,再由食品公司将工程款拨到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中,最后由建筑公司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杨某。
经对建筑公司多次走访,执行法官了解到,由于后期工程还没有完工,因此建筑公司尚有100多万工程款未拨给杨某。为尽快执结该案,为申请执行人追回22万中介费,经合议,执行法官于2013年2月1日作出了扣留杨某在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裁定,并为此向建筑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杨某在该公司的22万元工程款,暂停拨付。然而,建筑公司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既没有向法院说明工程进度,也没有按要求协助扣留杨某的工程款,反而从2013年4月25日起先后擅自支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给杨某。而杨某拿到工程款后当即予以了转移,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
面对这一情况,为在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惩戒建筑公司的不配合法院执行,无视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桂平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了由建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决定,裁定除去此前被执行人杨某已支付的6万元工程款后,划拨建筑公司的19万元存款给申请执行人。8月31日下午,执行法官依法办理了款项划拨手续,并将所划拨款项交付到申请执行人黄某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