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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科男累教不改 刑释后结伙盗窃被从重判刑
作者:许新芳  发布时间:2015-11-26 11:11:33 打印 字号: | |
  来宾市男子韦某、桂平市男子古某与贵港市覃塘区马某都曾因犯盗窃罪而被法院判刑,然而,刑满释放后,三人却不知悔改,合伙再次实施盗窃。近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韦某、古某、马某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韦某伙同李某、黄某(二人在逃)经密谋后决定从来宾市驾车窜至桂平市城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韦某负责驾车接应,李某和黄某实施入户盗窃,在桂平市城区某住宅小区盗窃杨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古某平时居住在桂平市糖厂生活区,其发现桂平市糖厂小学附近的旱桥底经常有牛栓在桥底过夜无人看管,便产生偷牛的邪念。被告人古某找来被告人马某和韦某密谋盗窃耕牛,决定由马某负责提供三轮车拉牛装牛,韦某负责驾车,古某就负责踩点、“望风”和卖牛。

  2015年6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古某、马某按原来的分工,把覃某栓在桂平市糖厂小学附近石桥底的一头母水牛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500元。经鉴定,该头水牛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125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韦某供述了其伙同李某、黄某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伙同古某、马某盗窃耕牛的事实。2015年6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古某。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古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古某销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共1516元,后发还给被害人覃某。

  审理中,法院还查明,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古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桂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古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韦某、古某、马某在盗窃耕牛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古某、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古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韦某、古某、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分别判处韦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马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古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责任编辑:许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