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在客运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公司在赔偿其工亡损失70万余元后诉至法院,向承担事故责任的另一方追偿37万余元。法院认为,公司不按规定给员工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存在自身过错。那么,在没有为员工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事故责任的另一方行使工亡赔偿追偿权?日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判决。
客车与拖拉机相撞,两车司机均身亡
2013年12月20日, 某汽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司机傅某驾驶大型卧铺车(载陶某等人)沿304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 ,适遇邓某驾驶其所有的拖拉机由贵港往桂平方向对向驶来, 双方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拖拉机车头部位与大型卧铺车左前角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傅某当场死亡、邓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型卧铺车上的乘客陶某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邓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陶某等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赔偿客车损失后,运输公司向拖拉机一方追偿37万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生效判决分别赔偿给公司卧铺车司机傅某的继承人工亡待遇503780元;受伤乘客陶某经济损失近239932.13元;两笔赔偿款合计743712.13元。
2016年1月28日,运输公司到法院进行起诉,要求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拖拉机司机邓某的继承人黄某等人就此两笔赔偿款进行追偿50%,合计37.3712万元。
运输公司存在自身过错,工亡赔偿追偿权不获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对于原告运输公司已赔偿工亡待遇50余万元给傅某继承人的问题。工亡待遇是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争议范畴,与侵权责任法具有本质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应的法律和法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而原告运输公司末为司机傅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导致其向刘某等三人赔偿工亡待遇,这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以其过错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要求他人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法无据,故原告运输公司诉请被告承担其上述赔偿款中的50%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已赔偿近239932.13元给大型卧铺车乘客陶某的问题。陶某以旅客身份乘坐卧铺车,在本次事故中因2名驾驶员邓某和傅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2名司机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对陶某的经济损失,运输公司已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故运输公司依法有权向另一侵权人邓某追偿其应承担的义务,因邓某在事故中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黄某等作为邓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以邓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119966.07元(239932.13元×50%)给原告。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等人应当在继承邓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9966.07元给原告运输公司,并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