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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亡第三者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家庭成员,商业险能否免责?
作者: 刘芙桢  发布时间:2016-04-25 17:19:5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4119, 黄甲驾驶向梁乙借用的小轿车,由桂平城区往寻旺原收费站方向行驶,至原收费站处,黄甲驾车向左转入其经营的在公路边的木材加工场,在进入该木材加工场入口处,小轿车右前侧碰撞在地上一根木棍,该木棍与在旁的木材又发生碰撞,导致堆放的木材倒塌压打着正在该处搬运木材的黄丙,造成黄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各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未能查清全部交通事故事实,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造成黄丙受伤,治疗各项花费造成经济损失10万余元。而梁乙所有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丙与黄甲是同胞兄弟关系,与梁乙是夫妻关系。为此,黄丙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愿放弃黄甲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黄丙和被保险人梁乙是夫妻关系,与肇事司机即黄甲是同胞兄弟关系,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条款的相关规定,第三者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其家庭成员,其人身伤亡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第三者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其家庭成员,其人身伤亡保险人在承保的商业保险范围内能否免责?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甲驾车在木村厂内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同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碰撞木材倒塌后压打原告受伤,在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丙在木村厂内行走,有来车时未注意安全致其身体受伤,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按6:4分担,黄甲应按60%的责任赔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黄丙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黄丙明确放弃黄甲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照准。

由于梁乙所有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黄丙本案的损失;对不足部份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问题。

只要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不论第三者是否属本车驾驶员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对黄丙不具有约束力。

对黄丙本案损失在交强险不足部份,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按60%的赔偿指数赔偿给黄丙。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丙经济损失共计10万余元。

【法理评析】

在本案中,黄丙与黄甲是同胞兄弟关系,与梁乙是夫妻关系,梁乙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认定保险公司(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应以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约定的风险为依据。

依照保险公司与梁乙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项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和第()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第三者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

本次事故造成梁乙的丈夫即黄丙受伤,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致,该客观事实应属于承保风险之一,在事故发生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时的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导致,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其保险责任。

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险),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并由保险公司(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此险的投保人是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受益人是第三人,即本车驾驶人员和乘车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

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再次,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可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保险人协商,将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外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笫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只要被保险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不论第三者是否属本车驾驶员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提供立案审查、法律咨询、案件查询、预收诉讼费、信访接待“一站式”窗口服务。积极推行网上立案、预约立案、限时立案等举措,让老百姓“打官司”更省时省力。

因此保险公司与梁乙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第()项免责条款无效,对黄丙不具有约束力,故保险公司的免除本案保险责任主张,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 刘芙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