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10月,被告王德驾驶车辆恰遇被告梁智在路边砍断并横跨在道路上空的一条竹子,由于没有控制好车距,导致车厢右边的护板碰刮到竹子,造成竹子弹伤正在路边砍竹子的梁智及旁观的原告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李果住院治疗20余天。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智及李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1086.01元。事故发生后,王德已向李果支付医疗费用12500元。
庭审中,被告王德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另一被告梁智正在砍竹子并将竹子砍断,导致断掉的竹子横跨在道路上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且占用道路砍竹子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砍竹子的过程中,梁智没有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事故中梁智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其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果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与梁智按民事责任的80%承担同等责任。李果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明知道被告梁智在道路边砍竹子,并且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旁边观看,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的20%。
被告梁智答辩称,其在砍竹子时,并没有砍断竹子,竹子本就在事故发生前十来天被大风吹断,当时砍竹只是砍了旁边的枝条,并没有砍到竹子的主干,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应由被告王德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判决】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共15522.14元给原告李果;被告王德应赔偿经济损失12451.10元给原告李果(王德已支付的12500元应予以抵减);被告梁智应赔偿经济损失3112.77元给原告李果。
【解析】本案中,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智及李果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李果起诉时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将王德列为被告,并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要求王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德不服事故认定书。在复核申请不被受理情况下,王德依法向法院申请追加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梁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当中可以看到,横跨道路的竹子断口明显存在刀口,显然是人为砍断而非大风吹断,询问笔录当中原告李果及被告王德对此都表述一致。被告梁智在询问笔录当中也表示自己是在砍竹,但在庭审中表示并未砍断竹子的主干部分,只是砍掉旁边的枝条,而且竹子在事故发生前十来天已经被大风吹倒。其主张与上述两名当事人及现场照片所示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同时其主张竹子被大风吹倒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德主张,李果在明知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旁观梁智砍竹,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这种主张显然超出常人可以预见的限度,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横跨道路的竹子断口明显存在刀口,显然是人为砍断而非大风吹断,被告梁智在砍断竹子横跨时并未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应认定梁智在本案当中存在过错行为。法院的事实认定明显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梁智无责任是不一致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2月1日,法发(1992) 39号)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证据,但并非唯一的确认责任证据。人民法院可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或者调查来查明案件事实,决定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公正地作出裁判。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