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10月1日,被告覃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从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对向行驶而来的原告卢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处理认定: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将小型普通客车放置在桂平市某维修厂,因与被告就维修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车一直未进行修理。原告卢某在县城经营一家装饰公司,2015年10月3日,原告到桂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小轿车作为修车期间的临时用车,租期为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每天租金300元,共18000元,押金5000元。
在本案中,原告卢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某赔偿其因租车支出的费用18000元。被告覃某以原告卢某系扩大损失、租车费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卢某索赔租车费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租车费系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对车辆及时进行修理、恢复使用,原告索赔的租车费存在扩大损失的因素,因此,本着公平原则,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替代交通费用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县城经营装饰公司,其受损车辆属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但原告在其车辆受到损害时,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原告并没有履行该义务,使得车辆一直未能及时修理并恢复使用,故其不得要求侵权人就扩大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中车辆受损后至应当修好的时间内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此后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应综合考虑事故受损车辆的同类车辆的租车市场价格等因素,结合租车费的合理损失期间,酌情支持原告卢某的租车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