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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被判理赔
作者:甘国超 许新芳   发布时间:2016-05-23 15:21:16 打印 字号: | |

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理赔事由,保险公司能否以涉事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载行驶,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为由拒绝理赔?近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案件,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就该免赔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判决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尽理赔义务。

【案情】20139172358分,蒙某驾驶重型仓式货车由云南富宁县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7 310m处时,与路侧水泥防护墙及道路指示牌刮撞后坠入30米山谷中,造成司机蒙某及车上搭载的陈某二人当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司机蒙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后经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某,且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保险期间从2012111日零时起至20131031)。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属格式条款, 该条款第八条第()款责任免除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该投保单注明该免赔条款,但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对陈某对条款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

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陆某、陈某等六人于2015429日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50000元。

【争议】本案中,针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无效,由于保险公司并未对投保人尽到告知的义务,导致格式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有效,涉案车辆超载行驶,是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责事由,所以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双方的实质争议焦点是责任免除的适用。亦即投保商业险中特别免责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是否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该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实质是合同免责条款。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陈某注意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没有证据证实己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也未在保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作明确说明,即免责条款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给原告陆某、陈某等六人。

责任编辑:甘国超 许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