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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代签保单 “免责条款”不免责
作者:许新芳 杨焕雄  发布时间:2016-06-23 09:25:52 打印 字号: | |

保险业务员为招揽保险业务,竟无视保险合同签订的相关制度规定,擅自代替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最终导致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下依然输掉了官司。6月20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案件,一审判决保险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理赔。

【基本案情】2015年4月9日,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桂平市木乐镇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对向由覃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无责任。

经查,全某的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2016年1月,覃某将全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求全某赔偿住院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的则由全某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虽全某的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但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年度审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责任免除,公司不应承担本次商业险的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辞,全某表示,自己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投保保险单》上亲笔签名,而是保险业务员擅自代签,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应尽理赔义务。

【争议焦点】本案中,针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以下两种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无效。由于保险单为保险业务员擅自代签,说明保险公司并未就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因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有效。因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年度审核,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所以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定】经审理,法院认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符合责任免除情形,然而,在保单为保险业务员代签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

首先,本案被保险车辆符合责任免除情形。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发生意外时,保险车辆未在现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被保险车辆检验有限期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但直至2015年4月23日,被保险车辆才办理了检验。因此,可以认定,此情形下的被保险车辆属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事故技术检验”的责任免除情形。

其次,由于保单为保险业务员代签,责任免除条款并不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只有投保单才有投保人全某的签名。然而,在全某的申请下,经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中的签名并不是投保人全某的亲笔签名。据此,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未履行向投保人全某明确说明之义务。因此本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判决】6月20日,桂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全某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038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7534元给原告覃某。

责任编辑:许新芳 杨焕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