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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后代位求偿获法院支持
作者:吴朝军 韦明   发布时间:2016-07-04 10:02:11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责任一方不肯赔偿?保险公司向受损人理赔后可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6月29日,桂平市人民法院罗秀法庭审结一起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2015年12月27日18时左右,黄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适遇杨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驶入公路路外左转往金田镇方向行驶,黄某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责任方一方杨某未赔付任何维修费用,黄某为其所受损车辆共花费了维修费5900元。

  经查,黄某为其所有的某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杨某没有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黄某先行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维修费4730元(即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总赔偿款限额59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70%=4730元),并将车辆损失费用的追偿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为此赔付了维修费4730元,因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一方杨某未赔付任何费用,保险公司遂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维修费473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5900元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即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黄某、被告杨某按3:7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且被告没有出庭进行抗辩,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某没有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因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黄某的车损在被告杨某赔偿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因被告应按70%比例赔偿黄某损失,黄某在事故中总共损失590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尚有3900元,被告应承担3900元×70%=273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4730元各原告保险公司。
责任编辑:吴朝军 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