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8月30日1时40分,朱某驾驶登记在山西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汽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沿304省道由广西梧州往藤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梁某驾驶属桂平市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朱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登记在山西某汽运公司名下,但此前,高某已经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予以购买,双方协议约定:山西某汽运公司将牵引车和挂车卖给高某;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车款,在购车款未付清前,山西某汽运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朱某系高某雇请的司机。
高某为自己购买的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挂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发生后,桂平市某运输公司将朱某、山西某汽运公司、高某、梁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五被告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争议】
本案中,作为需要负全责的事故车辆的出卖方,山西某汽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在交付给购买人后,出卖人虽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保留只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不是承担机动车的风险,车辆的占有、使用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都是归于买受人的,因此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山西某汽运公司不是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担责。
首先,分期付款买卖即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在购买方付清所有的款项前,动产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等待购买方付清款项后才转移所有权的行为。这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通常用在比较昂贵的消费品买卖,如汽车当中。在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判断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依据,不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而是从谁能够支配车辆运行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
本案中,山西某汽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在高某未付清车款前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无法控制车辆营运,未从中获益,且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依法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用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核,认定事故造成原告桂平市某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202686.55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某系被告车主高某雇请的司机,朱某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6763.15元给原告桂平市某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46493.40元给原告;被告高某赔偿经济损失2943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