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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化遗体未尽告知义务 殡葬所被判侵权赔1.5万
作者:许新芳 甘国超  发布时间:2016-08-10 10:45:00 打印 字号: | |

因联系不上,殡葬所未经家属许可即火化遗体。死者家属认为殡葬所侵犯了自己的知情权,并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殡葬所则反诉家属拖欠遗体服务费1万余元。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裁定家属拖欠殡葬所遗体服务费,但殡葬所亦侵犯家属知情权,双方各有过错,判决殡葬所向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家属则向殡葬所支付遗体服务费8千元。

父亲在冲突中意外辞世,儿子拒签死因鉴定

201423,案外人黄某夏、黄某强等人与黄某乾等人因建造房屋发生暴力冲突。黄某的父亲,黄某源在冲突中当场受重伤,后送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平市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23日,桂平市公安局作出《解剖尸体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已通知死者家属,其家属拒绝签收”。201424日,殡葬所到医院收敛黄某源的遗体。201425日,经桂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黄某源遗体进行解剖,明确黄某源的死因系锐器伤所致的心脏破裂。2014212日,桂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黄某源的死因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2014215日,桂平市公安局将鉴定结论告知黄某源家属黄某,但黄某拒绝签收,并要求重新鉴定。

殡葬所未经同意火化遗体,家属要求赔偿

在桂平市公安局向家属送达死因鉴定且告知可以火化的情况下,殡葬所多次致电黄某通知遗体火化相关事宜,却一直遭到拒听。2014620日,尽管没能通知家属,殡葬所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将黄某源的遗体予以火化。

直到收到法院刑事案件开庭通知之后,黄某才从法院方面得知自己父亲的遗体已经被火化。惊悉这一事实,本想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向父亲遗体作别的黄某表示无法接受,认为殡葬所在未告知家属,且未经过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形下,擅自火化遗体,剥夺了自己与父亲遗体告别的机会,给自己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殡葬所赔偿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家属疏于过问且拖欠服务费,殡葬所提出反诉

殡葬所提出反诉称,黄某源的遗体在殡葬所存放后,黄某对父亲的遗体长时间不问不理。黄某源遗体从收敛到火化,历经四个多月的时间,但期间,黄某从未到殡仪馆进行收敛和处理,甚至从未致电了解相关情况。殡葬所多次打电话催促交费办理火化手续,但黄某及相关家属一直拒接电话。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黄某源的遗体存放已超过规定期限,殡葬所予以火化,不存在过错。

由于黄某至今仍没有到殡仪馆处理相关事务,因此黄某源的骨灰还在殡仪馆存放,殡仪馆同意返还骨灰,但要求黄某支付尚拖欠的1万多元遗体服务费。

原被告双方各存在过错,法院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殡仪馆火化尸体应履行遗体确认、家属签字等各种火化遗体的手续。家属对亲属尸体火化前进行瞻仰、告别也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本案原告作为家属对黄某源的尸体火化有知情权,被告殡仪所在火化尸体前应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殡仪所没有履行审慎的告知义务,没有告知原告遗体火化时间,导致原告不能向逝去至亲最后告别,侵犯原告的知情权,构成侵权,由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依法应予赔偿。

黄某源的遗体存放虽已超过规定期限,但黄某源亡故涉及刑事案件,属特殊遗体,殡葬所应经请示批复延期存放期并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火化,故本案中,殡葬所对黄某源的尸体进行火化不符合规定程序,存在过错。

本案原告黄某在自己申请重新鉴定要进行尸检的情况下,没有要求被告殡葬所对遗体进行延期保存,也没有及时与殡葬所联系协商、办理相关手续、缴交有关费用对黄某源遗体进行延期保存,原告黄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殡葬所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给原告黄某;殡葬所返还黄某源骨灰给原告黄某;原告黄某应支付遗体服务费8千元给殡葬所。

责任编辑:许新芳 甘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