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平市一货车司机就因为不文明驾驶,使一电动车车主受惊失控倒地,酿成一死一伤的惨剧,虽货车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未与电动车发生碰撞,但仍需担责。近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依法判决货车司机黄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5年4月21日13时25分,杨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杨某远,由桂平市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而黄某则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途中,在杨某驾驶电动车避让前车时,被告黄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同时超车至电动车左侧。杨某受黄某所驾车辆影响,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向左倒地,导致搭载的杨某远受伤,而杨某本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痕迹鉴定,无法确定被告黄某驾驶的货车与死者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过接触。随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杨某驾驶电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而被告黄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存在一定过错。
2015年11月,死者杨某的家属将货车司机黄某、货车所属的物流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561766.5元。庭审中,针对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成为最大争议焦点。原告坚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黄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则辩称,自己驾驶的货车并没有和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是杨某没有遵守交通规则占道行驶导致的,自己没有义务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虽然经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两车发生过接触,但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倒地是受被告黄某违反规定超车带来的影响造成的,故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确认。
最终,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099元,并应由死者杨某和被告黄某按7:3的比例划分。由于被告黄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涉事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黄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29.7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