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亲帮亲,邻帮邻,团结互助一条心。但桂平市罗秀镇某村的村民却因山岭引流山水问题引发纠纷,进而对簿公堂。日前,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排除妨碍纠纷案。
桂平市罗秀镇某村某队部分成员秦某等人多年前在一山岭山冲,通过人工加深山泉出水口处进行蓄水,然后常年从该处以铺设水管方式引流回队中部分农户家中,以作生活用水。2015年,同村的姚某等人与秦某等人对在该山岭山冲引流山水之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经罗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姚某等人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禁止秦某等众被告在该山岭山冲引水,责令众被告马上停止在该山岭山冲引水,恢复该山岭山冲自然流水的流向。
在庭审中,姚某等众原告自认,秦某等众被告取水处所在之山岭,权属非众原告所有。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涉案泉井现场进行了勘验。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现场勘验及庭审查明可知,众被告在该山岭山冲上的取水处属山中泉眼经人工加深后形成的可蓄水泉井,该泉井横向垂直距离山冲自上而下的山溪流水约30米远。
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认为众被告在涉案泉眼处取水的行为影响了众原告的农田灌溉。但众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众被告在垂直距离山溪约30米远的泉眼取水之行为是否对山中流水的增、减或断流或干枯产生何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规定,依据现场勘验可见、闻,自山顶沿山冲直下的自然山溪,溪中流水潺潺,流水量相比距离约30米远的泉眼处铺设的引水水管引水量明显大数倍,且现场可见众被告用于生活引水铺设的水管直径宽仅约10公分,10公分大的引水水管,引水量是否能影响到70多亩农田的灌溉而导致干旱,依据在卷证据显然无法作出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且众被告在山中取水之处的山岭权属既非原告所有,亦无证据证明众被告在山中取水之行为已影响了或妨碍了或损害了众原告之权利,则众原告无权请求众被告禁止、停止在该处引用生活用水,限制众被告行使每个公民应当享有的法定取水权及饮水权。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众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