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7岁的孩童在幼儿园内突然出现呕吐、抽搐等症状,紧急送医后却因家长描述病情不当导致延误,最终不治身亡。对于孩子的不幸逝世,家长与学校应分别承担怎样的责任?日前,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这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判令受害孩童杨某的父母承担该案70%的责任,学校负责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幼童校内突发状况不治身亡,病状检测为毒鼠强中毒。
2015年,时年不足7岁的杨某就读于桂平市蒙圩镇某幼儿园,是杨某某夫妇抱养的儿子。2015年1月26日上午7时许,由幼儿园负责人梁某驾驶、骆某跟随的校车如常前往杨某家中接其上学。7点40分左右,校车回到幼儿园后,杨某自行走回位于幼儿园二楼的教室。其后,生活老师黎某发现杨某在二楼放置垃圾铲处呕吐,口含泡沫。8点40分左右,杨某所在的班级小二班开始食用早餐。期间,杨某即发生呕吐、抽搐等症状。在场的生活老师黎某立即通知小二班班主任梁某燕。梁某燕知情后马上通知杨某的家长杨某某和幼儿园负责人梁某。梁某立马将孩子抱出教室,并与赶来的家长杨某某一同将孩子送往桂平市某医院救治。9点50分许,杨某入院治疗。结合家长提出幼童杨某曾出现过类似症状的主诉,桂平市某医院初步诊断杨某的病情为:持续癫痫状态;抽搐原因(癫痫?脑炎?)。
2015年1月28日,经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杨某的病状属毒鼠强中毒。2015年1月29日,杨某转院至广西某区医院抢救。2015年2月8日,杨某从广西某区医院出院后死亡。
毒鼠强来源不明,责任由谁承担?家长、学校各执己见。
2015年2月2日,杨某某就杨某毒鼠强中毒一事向蒙圩镇派出所报案。接到蒙圩镇派出所的报告后,桂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组成专案组进行侦办,该案至案件审理时仍在侦查之中。
2015年2月8日,桂平市公安局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杨某的死因。2015年3月18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系毒鼠强中毒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4月2日,桂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从受害人杨某家及涉事幼儿园、生活老师黎某家等地搜集的检材和样本进行毒鼠强定性分析。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未检出毒鼠强。
2015年10月,因民事赔偿问题,家长杨某某将涉事幼儿园负责人梁某等人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诉称,涉事幼儿园至今没有办理《幼儿园办园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存在重大的消防、卫生等安全隐患,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幼儿园负责人即本案被告梁某等人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向原告承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民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1.7558万元。
被告人梁某则辩称:首先,毒源“毒鼠强”不是出自涉事幼儿园;其次,是原告杨某某的主诉导致医生误诊为“羊癫疯”而没有按中毒进行处理,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了杨某的死亡;被告梁某无证开办幼儿园与杨某中毒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被告梁某及幼儿园已尽到管理的职责。综合以上原因,梁某提出,杨某的中毒与幼儿园的管理职责无因果联系,被告依法不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双方各有过错,家长、学校分别担责70%、30%。
法院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对于在教育机构受教育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且法律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事发时,杨某是未满七周岁的幼儿,生活自理能力差,缺乏风险辨别及自我保护能力,这就需要幼儿园对就学儿童负有更为严格的管理义务,以保障就学儿童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杨某发病时,其身在涉事幼儿园的教室内,其已脱离两原告的监护,在涉事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范围内。杨某毒鼠强中毒身亡,毒源在何处,投毒人是谁,如何中毒至今真相不明,涉事幼儿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但在杨某中毒后,被告梁某能及时通知原告并将杨某迅速送医治疗,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两原告杨某某夫妇作为杨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全面履行安全教育、防范及监护的义务,特别是对杨某这种学龄前儿童,对其人身安全的保护和教育应更为谨慎和注意。杨某毒发时是周一的早上,其离家到校不足两小时,而此前是在原告的完全监护下的周末。因此,对于杨某的死亡,原告的监护责任相较于涉事幼儿园的管理责任更大。除此之外,杨某前往桂平市某医院处治疗时,原告主诉杨某曾多次出现口吐白沫等症状,但过后均无异样。原告的主诉致使医生对杨某的病情诊断为:持续癫痫状态;抽搐原因(癫痫?脑炎?)。原告的主诉导致严重延误了对杨某的救治,对杨某的死亡产生了关键性的影响。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全案的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应当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梁某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梁某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99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