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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遇交通事故 职工赔付后起诉用人单位赔偿
作者: 邓敏 杨进  发布时间:2016-11-17 10:35:19 打印 字号: | |
  蒋某受用人单位安排驾车外出工作,不料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后,其将所在的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偿还赔偿款。近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蒋某所在的用人单位偿还145798.33元给蒋某。

  2015年12月2日,蒋某受其所在的桂平市某单位的工作安排,驾驶属单位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途中遇站在车辆行向左侧路口的李某跑步横过道路右边,蒋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蒋某与受害人李某的家属案外人李某福、陈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依约共支付赔偿款386652.51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则理赔154801.67元给蒋某。桂平某单位则以蒋某向其借款之形式为蒋某垫付了86052.51元。2016年5月,蒋某认为故事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其先行赔付后单位应依法偿还。遂将所在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桂平市某单位偿还赔偿款231850.84元。

  被告桂平某单位在答辩中自认,签订协议之时已派单位两名职工参与协助,同意原告蒋某与受害人李某家属李某福、陈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方案,且由原告蒋某先行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蒋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致受害人李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李某的家属李某福、陈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与受害人李某家属李某福、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且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先行垫付,故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抑或重大过失且执行职务行为已超出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之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赔偿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在对原告诉请的偿还数额进行确认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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