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原告张某起诉当地供电公司在农村电网改造中未经同意将变压器建在自家房屋用地内,诉请予以拆除。由于原告取得房屋用地后多年未建房,导致土地四至界址及长度尺寸不明确,法院认定其诉求理由不充分,判决不予支持。
1995年4月31日,原告张某就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用地取得《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但至今未在该房屋用地上建造房屋或其他建设物,该150平方米房屋土地四至界址及长度尺寸未明确。2001年2月,被告供电公司在桂平市南木镇某村开始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期间,被告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电网改造施工协议》、《电力资产无偿划拨协议书》,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提供场地,被告负责建设,设立“某公变”变压器一台。线路规划中,变压器选址定在原告的房屋用地上,原、被告间的纠纷就此发生。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方走访,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2016年,原告遂将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诉请其拆除变压器。
桂平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建设变压器时侵占房屋用地,然而,原告虽于1995年4月31日就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用地取得《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但至今未在该地上建造房屋或其他建设物,该150平方米房屋用地的土地四至界址及长度尺寸未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变压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