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于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注浆作业,不幸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却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具体侵权情况。近日,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这样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作出判决。
莫某受雇于某建筑公司从事建筑注浆作业。2015年1月19日晚,莫某在某建筑公司桂平市某项目部工地上作业时,被不明车辆刮倒跌伤。莫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约47多万元。后经鉴定,莫某因人身损害受伤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某建筑公司在莫某受伤后已垫支了34901元。因赔偿问题,莫某将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桂平市某项目部负责人梁某、承包某项目部分楼房所有土建部分工程的卢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原、被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能证实原告莫某受雇于被告梁某抑或被告卢某的事实。原告从事的建筑注浆作业及事故发生工地也无法确定是否属被告卢某所承包的工种及所属楼盘的范围。
从原告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后,被告某建筑公司自愿为原告垫支各项医药费用可知,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无法确定第三人之具体侵权的情况下,向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对在工地上作业存在的危险性没有履行注意及采取有效防范设施之义务,导致原告在务工中被工地上往来的车辆刮倒跌伤,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某建筑公司应负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则自行负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法院参照有关标准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进行核定后,依法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308.85元给原告莫某;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