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搭乘友人车辆同行前去喝喜酒,不料路遇交通意外被甩出车外撞击地面身亡,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日前,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梁某补偿经济损失62186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
2016年6月14日,梁某驾驶属卢某兰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7KM 950M处,因左后轮胎爆胎后车辆失控,致使车辆前部、尾部先后与右边排水沟挡土墙发生碰撞,之后车上乘员卢某、吴某被甩出来,造成卢某死亡,其他车上人员伦某等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梁某、卢某等人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卢某家属认为,卢某作为事故车上的乘员,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驾驶人梁某、车辆所有人卢某兰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将三者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卢某兰、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所有人卢某兰及车辆驾驶人梁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桂平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卢某兰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梁某驾驶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而且卢某和梁某都是为了喝喜酒而共同出行,梁某并没有因驾驶行为获得利益,卢某亦系免费乘坐,属于好意同乘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由梁某分担原告损失的10%比较适当。
其次,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对象为第三者,事故发生前,卢某属于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虽然被甩出车外导致死亡,但是,并非是事故车辆撞击或碾压致其死亡,故卢某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也即是卢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故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等合计621860元。本案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0%即559674元,梁某承担10%即62186元。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