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就能坐等法官把钱“送上门”,而当法院想尽办法,用尽手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依然无法找到任何财产线索,无法及时执行到位。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认为法院给他开了张“法律白条”,认为这是法院“执行不力”的原因。其实“执行难”≠“执行不能”≠“执行不力”,它们三者之间是没有一点关系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误解,是因为实践中很多人都没有真正理解何为会“执行不能”?为增强直观了解,桂平市人民法院将持续发布五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基本情况】
2016年7月13日,刘某红与吴某军、岳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桂平市人民法院法院,经该院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吴某军、岳某应共同返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刘某红;
二、被告吴某军、岳某应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刘某红。
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吴某军、岳某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刘某红,2017年2月8日,刘某红到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军、岳某名下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街的商品房一套。在查询扣划被执行人的的财产不能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商品房一套进行拍卖,经过二次拍卖以29.1万元成交。但吴某军、岳某在本院还有多件执行案,并且数额较大,约500多万元。房屋已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财产所剩无几,导致案件在分配财产时申请人刘某红无法得到足额偿还。
在这个案件中,尽管被执行人有财产,但由于财产已全部被抵押,在实现抵押权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无剩余价值,这种情况也就相当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
“执行不能”案件的数量在全部执行案件中还占有一定的比例,对于为数不少的这类案件,少量一部分可以终结执行,绝大部分“执行不能”案件法院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办法处理。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不能”案件的债权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