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网络平台从事民间借贷,此类借贷是否有效?日前,桂平市人民法院木乐人民法庭审结这样一起借助网络平台从事民间借贷的案件,法院审理认为该出借行为属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故而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化名)、被告张某(化名)及案外人黄某(化名)均为某网络平台的注册用户。被告张某、案外人黄某、某网络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在“某网络公司”手机应用平台上签订了5份共计三千余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分别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等作出了约定,案外人黄某均于签订借款协议后,将借款经第三方支付机构转入被告张某在某网络平台注册的账号,完成资金借出。后案外人黄某于2023年3月13日将上述5份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杨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于同日向本案被告张某注册某网络平台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款项。
另查明,案外人黄某(原债权人)从2016年10月至12月,通过某网络平台向不特定人出借资金数十次,涉及人数十余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出借人黄某通过某网络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中出借人黄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涉诉借款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出借人实际出借了资金,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出借人与受让人杨某即本案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原告因此取得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债权。
法官说法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出借人黄某的出借行为属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